农村违法建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农村居民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建、构筑物。有的村民基于人口增加、改善居住条件等需要,在审批面积基础上,不断以翻建、改建住房的方式,扩大住宅占地范围,或者为了方便生产需要,未经批准在耕地内建设挡土墙、仓库、厕所等构筑物。二是土地流转导致土地性质“非农化”。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承包土地闲置,部分农民把本应耕种的土地租给他人开办企业、工厂。三是部分休闲农庄、农家乐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违背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承诺,建设永久性建筑,硬化土地、破坏耕作层,形成所谓的“大棚房”问题。
农村违法建设中的当事人权益保护
查处农村违法建设旨在保护土地资源,但并不意味着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一概不予保护。在切实保护耕地的前提下,要严格甄别并保护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正当财产权益和程序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就将其合理诉求拒之门外。一是违法建筑的合法原材料应予保护。违法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组成建筑物的原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行政机关采用不合理的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得剥夺正当程序性权利。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等权利。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时,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拆除期限,以便当事人最大程度地减少可用建材的损失,充分腾空屋内财产。三是征地拆迁中的合理补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于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并非一概不予补偿,而是通常按建材回购价、对附属设施给予一定补偿。法院应区分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违法建设查处与拆迁过程中的违法建设查处,根据违法建筑形成过程中各方面的责任大小,确定适当比例,基于当事人合理的行政补偿或行政赔偿。
对查处农村违法建设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但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满足实践需求,《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这是一种适度的合理性审查,是对合法性审查的有益补充。虽然在违法建设的查处中,严格执法可避免选择性执法、执法不统一的情况出现,但是也可能导致执法“一刀切”的局面。对于一些争议较大、存在历史原因的农村违法建设,还是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严重影响规划”,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分类处置违法建设。行政自由裁量权遵循的依法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以及比例原则,都旨在追寻一种符合社会道德和客观规律的、多数社会成员认同的合理性。因此,如行政机关对形式上是违法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时,应当符合自由裁量的目的。
实践中,农村违法建筑成因较多,有的是家庭人口增加,但基层组织已不再批准建房,有的是规划不合理,需要相应建、构筑物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在此情况下,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且不影响周边环境、邻居等角度出发,综合施策、客观看待,消解法律的稳定性与现实的多样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本案中,某镇政府认定案涉挡土墙对周甲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没有影响,这一结论与生效民事判决及法院至现场查看的情况相符,体现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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