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是指经委托或指派,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一定的客体进行检验、分析、测试、鉴别后作出的科学结论。如医学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
行政诉讼证据的鉴定结论,可以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请求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可以是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把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交给有关的鉴定机关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
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依职权决定是否提交鉴定。需要鉴定的,法庭应当将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法庭可以指定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部门鉴定。法定鉴定部门或者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部门有两个以上的,法庭应当优先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向鉴定部门提供作为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应先由当事人共同认可。当事人不能共同认可的,由法庭确认后认可。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以上所列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法庭许可后一般应先申请鉴定部门复查,确有重新鉴定必要的,也可以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有适当的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失去合理基础,被告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拒不重新鉴定的。
不提供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