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房屋所有权人才是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故黄某兴作为承租人不能按照上述法规进行补偿。某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后认定黄某兴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不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黄某兴作为享受破产企业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对被征收的破产企业产权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实际上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占用、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于企业破产或其他历史原因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权利,完全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涉案房屋的征收关系到黄某兴的基本生活生存条件,且对其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将会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因此当黄某兴承租的房屋被征收时,征收单位须切实维护好黄某兴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住房生活水平不降低。
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在原址建起了保障房,黄某兴也以1300元/平方米的较低价格购买了120平方米的房屋,应当认定某县人民政府已经保障了黄某兴享有的特殊居住权利,并且住房条件有所改善。黄某兴在其居住权利已被保障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按照完整产权的标准向其支付安置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虽然未查清黄某兴的基本住房权益是否已经得到保障,遗漏了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裁定驳回黄某兴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