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2日,欧某才与转租人张某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书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欧某才作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016年10月31日,某镇人民政府与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洪签订《某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其所有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月12日,某镇人民政府与胡某洪签订《房屋交接协议》,约定胡某洪将上述《某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被征收房屋移交给新造镇政府处置。〔2017〕58号文批准同意将某村、某1村的集体土地收为国有土地。2017年3月6日,〔2017〕27号、28号、29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3月30日,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第6小组向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欧某才发出通知,称根据《某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业主交屋期限已到,某镇人民政府将收回房屋,特通知其限期腾空房屋。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在2017年6月完成拆除。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440号行政裁定认为,欧某才所诉租赁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在收回土地、房屋所有权后进行的拆迁行为,其相对人应为集体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欧某才作为承租人,不能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欧某才的起诉。欧某才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7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具有原告资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房屋征收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为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欧某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其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提供了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用于经营活动的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某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租用房屋行为,可能侵犯欧某才的合法财产权益,欧某才与被诉的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认为欧某才与被诉拆除房屋强制执行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裁定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