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某区政府对案涉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杨某作为被强制拆除建筑物的投资方、石某作为被强制拆除建筑物的承租方,对于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请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建筑物被某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杨某、石某已提供了财产损失的初步证据,对于具体损失情况,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某区政府对案涉建筑物的评估报告系违法强制拆除后所作,不能作为已对杨某履行补偿责任的依据,其主张石某所投资购买的医疗设备已在违法强制拆除前由其本人全部搬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某区政府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某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条例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条例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