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须有司法保护之必要。对于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解除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如果存在,当事人即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实在利益。当事人针对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诉讼类型为撤销之诉,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其提起撤销之诉当然具有诉之利益。撤销之诉中,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导致该房屋补偿决定因撤销而失去效力,故该房屋补偿决定无法再以撤销之诉予以撤销,则此时应将撤销诉讼转换为确认之诉,即对已撤销的原房屋补偿决定确认违法。后续的确认之诉不在于满足原告的实体法请求权,而在于因情势变更对现存请求权提供特别的权利保护,是对撤销之诉的补充。本案中,7号《征补决定》直接剥夺了当事人陈某参与征收程序获得补偿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其基本权利,故该继续确认之诉仍有诉的利益存在。
根据行政诚信原则和法安定性的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撤回行政行为。当然,这一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行政行为会在所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的特定条件下,存在变更、撤销或撤回的可能,有时甚至是必须的。这就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功能。行政机关不但可以在行政程序中进行纠错,也可以在诉讼阶段进行自我纠错。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依据该生效裁定自行撤销7号《征补决定》,系主动纠错。7号《征补决定》虽然已不复存在,但因其存在错误认定事实所引发的行政争议仍然存在,陈某受到损害的权益却并未因7号《征补决定》法律效力消失而获得及时治愈。因此,本院有必要继续对7号《征补决定》的合法性作出法律评判,以通过确认之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再次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