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双方《补充协议(一)》无效,故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置业公司应将土地归还,某区人民政府退还收取的土地费用。本院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和置业公司双方除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一)》外,之前还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明确,某区人民政府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置业公司,该宗地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后某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与置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为其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即双方《合同书》约定内容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置业公司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无效或应撤销,基于政府颁证行为的确定力和公定力,应推定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至于是否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非本案予以解决的问题。在双方《合同书》内容已经部分履行且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双方《合同书》和置业公司工业用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作出认定,径行依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置业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予以处置,责令归还,应属不当。
该案系因某区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如期为置业公司办理土地变性而引起的纠纷,置业公司也是在拥有涉案工业用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提起的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的处理却让其丧失诉前本已享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起诉反而得到了比不起诉更为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的处理超出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某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因为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为了撤销对己不利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的过程中,作出对复议申请人较原裁决更为不利的决定,那么就会违背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救济的本意。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体现了“申辩不加重”的本意,即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形。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排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被侵害人及被处罚人同为复议申请人。此类情形中被侵害人、被处罚人会明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二是被侵害人或被处罚人申请了行政复议,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有意识的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行为。本案中,肖某因不服某分局对王某所作的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被处罚人王某系复议程序中的第三人。王某虽然并非复议申请人,但其在复议程序中明确主张未殴打肖某、肖某存在做伪证等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并不认可某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且已提出申辩,符合默示申请撤销处罚决定的要件。在此情形下,某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决定撤销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