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叶某主张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要求听证申请书》,但某区人民政府未对其提出的听证申请给予答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就此提起本案诉讼。在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中是否采取听证的方式,以及对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如何处理,而是属于行政复议程序整体框架下的、不具有独立性的程序环节,该程序环节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针对该程序环节的法律救济,可以和针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同时采取,而不允许单独对程序环节行为提起救济,以防止因程序环节行为的争议拖延甚至阻碍行政复议实体决定的作出,严重损耗行政效能。故,本案叶某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王某诉某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并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制度。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拒绝性处理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因案情复杂某部门进行了延期且王某向某部门提出听证申请,但是,某部门综合衡量案情后认为仅凭书面审理即可以作出决定,故并未进行听证,其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且与作出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拒绝性处理相反,本案某部门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恰恰是对王某极为有利的处理决定,认为“并无必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