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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1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246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般认为,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但与被告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规范作了特别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原告就损失金额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而非由法官酌定的,是固定不变的而非可转移的,是客观的举证责任而非主观的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说服法官相信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责任而非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易言之,只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主张,且对方又不认可其有关损失金额的主张,法院经调查核实后仍无法准确认定,有关损失金额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原告将因举证不能或者未能完全履行举证责任而承担其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当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于证据的可得性、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便利性以及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机关的惩戒性,对于因被告违法行政而造成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此法律规定,也正是王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之一。但此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与前述原告的举证责任仍有较大区别: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不利后果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在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等方面可能存在根本性分歧。因而,不能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扩大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更不能进一步认为该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违反“否定之人无须举证”这一基本证据法则,也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问题的举证责任,仍宜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分配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申言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然,因被告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已就损失金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或者通过推定等方式,依法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在被诉行政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国家赔偿价值取向、举证目的、证明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依法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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