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存续力,否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需有确凿的证据。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提供书证的要求,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诚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并未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且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从而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王某诉某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一再提出,某省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鉴材,并将鉴材不能提供的责任认为属于某省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复议职责,这是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职责的误解。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定救济途径,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应由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若复议案件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当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省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委托鉴定,因复议被申请人土地征收部门无法提供笔迹鉴定所需的鉴材《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土地征收部门不提供鉴材的后果,则是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某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确认了征地行为违法。该复议决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其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再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完成一个根本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客观上无法完成的笔迹鉴定工作,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多此一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