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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诉某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1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225次举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问题。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内容和责任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2)关于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问题。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存在逾期作出复议决定和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两种表现形式。逾期作出复议决定指的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但违反了复议审理期限,属于程序性违法。怠于作出复议决定是指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复议决定等一系列不作为行为,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与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关于上述两种行为的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针对的是复议机关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但属于逾期作出,该合法性审查属于事后审查,而对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审查,即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行为的审查属于事中审查,可能存在司法审查过早干预行政机关复议程序的可能,因而人民法院一直采取审慎处理的态度,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复议决定,防止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久拖不决”而扩大复议申请人的损害。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这是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否定性评价。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复议机关怠于履行复议职责,故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3)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可以依法中止复议程序,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复议程序。通常情况下,复议中止行为仅是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终发生法律效力和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系中止事由消失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复议机关中止复议程序的行为通常不被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畴。虽然单一的复议中止行为通常不构成怠于履行复议职责,但该未履职行为是由受理复议申请后中止复议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审理、恢复审理后不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等多个事实状态组成。可见,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与中止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不能将当事人所诉的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不服,因而,对要求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区别于直接针对复议中止行为提起的诉讼。复议机关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程序,在实际上会对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产生非正常的阻断,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的侵害,特别是在复议中止时间已极为不合理的情况下,中止行为必将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延宕。因此,为有效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对怠于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能断然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经查,某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郭某等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16日,以案情复杂需要协调化解为由,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月2日,郭某等因案件协调无果不愿意再协调,向某省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但某省人民政府一直未恢复审理。2019年7月郭某等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二审的近一年时间里,某省人民政府迟迟未作出复议决定,该期限已经超过合理的限度,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但对怠于履职的行为如何评判,需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未恢复的原因才能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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