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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某省人民政府对中止的行政复议恢复审理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6月01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333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从某省人民政府在涉案复议过程的具体行为方式看,在接到陈某等于2011年提交的复议申请后,某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但直至陈某等提起本案诉讼并由法院在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的四年期间里,针对陈某等又向某省人民政府提交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请求书,某省人民政府既未恢复复议程序,也未进行合理释明,更未作出复议结论,而是采取了不置可否、不予答复的方式,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权,由此引发了本案的行政诉讼。因此,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虽然单一的中止复议行为通常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是由中止复议行为、复议中止后至今尚未终结的事实状态、复议中止后至今未作合理释明等多个事实要素共同构成。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与中止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不宜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等同于中止复议行为,进而也不宜将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等同于撤销中止复议行为的诉讼请求。陈某等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某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而不是请求撤销中止复议行为。二审法院将陈某等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等同于撤销中止复议行为,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存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定性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某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依法中止,至今尚未终结,对陈某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一认定难以成立。某省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某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复议审理后,至今尚未作出复议决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中止期限,但某省人民政府未作释明将中止期限延续至今,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限,造成陈某等获得法律救济的复议请求权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实现,已经对陈某等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陈某等的复议请求权应当得到复议机关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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