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诉讼请求固然应当具体特定,但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法律并不排除请求的合并,也就是说,同一原告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请求。至于合并的形态,则包括单纯合并、预备性合并、重叠性合并以及选择性合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虽然分项列举各类诉讼请求,但这并不能理解为各类诉讼请求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提出。只要各类诉讼请求相互关联,不相互矛盾,就应当予以准许。至于本案,虽然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即撤销《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判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并不属于典型的请求合并,而应当视其为一个请求的整体,也就是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不作为之诉”,也就是行政机关既没有拒绝,也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另一种是“否定决定之诉”,也就是行政机关已经通过否定性决定拒绝作出行政行为。在否定决定之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通常也包括撤销拒绝决定,但从根本上看,针对的并不是拒绝决定本身,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一种法定职责。因此,这种诉讼虽然看似会有两个诉讼请求,但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尽管人民法院通常也会在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时首先作出一个撤销拒绝决定的判决。
两审法院还认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属于处理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的告知行为,也即过程性行政行为或者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赞同这一观点。通常情况下,中止行政复议的决定因为属于一个过程性和中间性行为,不应当在行政复议程序尚未终了、行政复议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决定的情况下单独寻求司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最终起诉行政复议决定时一并主张程序违法。但是,旷日持久地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必然会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保护造成延宕,甚至还会影响其进一步请求司法救济,因此也不宜一概否定中止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诉性,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例如,根本不存在一个中止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或者中止的期限异乎寻常地长久。就本案而言,行政复议程序的中止已经超过两年,再审申请人的焦急等待之情可想而知。为此,尽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讲本案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合议庭已经积极协调行政复议机关,希望能够尽快重启复议程序,早日作出复议决定。鉴于案件近期有望恢复审理,本院决定不对本案提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