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而且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起诉原行政行为或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本案中,罗某因不服某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也已经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某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此时罗某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利,而不是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某以某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某市人民政府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违反了我国的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明显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之后不作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某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诉某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张某因不服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某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而申请行政复议,某省人民政府以已另案对该审批意见书作出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告知张某不予重复处理。我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同一行政行为评判后,其他当事人不得针对该行为另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基于复议结论一致性和便捷性考虑,可以告知在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及于之后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其他当事人,故某省人民政府以受生效复议决定羁束为由对张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当。同时,其他当事人在接受该行政复议决定效力约束的情况下,如果该复议决定没有受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羁束,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清,应予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