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例如,如果请求撤销一个行政决定,就要附具该行政决定;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指控再审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
李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强拆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就本案而言,李某以某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为由,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虽然是明确的,但并不符合实质性适格的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执行公告等证据已证明系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亦具有为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坚持以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要求的“事实根据”。在原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