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尽快稳定社会关系。当事人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实质上是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等条件的约束,其效力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复议决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对此情况也要进行区分并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复议机关对于超出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后,认为原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或者出现了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的新证据,进而作出复议决定自行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此时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可以对该纠错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当然,行政机关采用这种纠错方式必须做到足够的审慎。
20年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无论申请人何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误申请,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即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不能再通过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向唐某华颁发土地证,未告知王某等申请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王某等人的申请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土地证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王某等至2015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20年的最长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