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意在督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时行使权利,防止过分迟延影响行政效率和法的安定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旦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正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应认为其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就此而言,对复议申请时点的判断,应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式提出申请时为准,而不能以复议机关收到该复议申请时为准,否则便可能将提出申请至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之间的时间也纳入复议申请期限,从而违背了法律设定复议申请期限的初衷。本案中,某省人民政府457号复议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但该日期实际为山东省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明确提出再审申请人系于2018年8月21日邮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据此,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应为2018年8月21日。
张某诉某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张某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3月5日至9日,其于2015年10月14日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的基本含义包括:一是其他法律对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作了规定;二是该其他法律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了与《行政复议法》不一样的规定,即作出了超过60日的规定;三是该其他法律系关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即行政法律规范。该特殊期限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其他法律规定60日以上的期限提供法律依据,以保护特殊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另一方面,可防止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出现规定短于60日复议期限的情况,变相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同时,这样规定有助于保证申请期限的稳定性、统一性,体现了及时、便民的原则。因此,只要其他行政法律规范作出了超过60日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就依照该特殊规定计算复议申请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