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李某向某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情况反映》,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或责令停止某社区综合安置楼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因为他认为该工程是违法建设的小产权房,严重影响了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给群众造成了很大损害。某区人民政府没有作出答复,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拆除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合法权益、保护规范与反射利益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外,行政诉讼原则上属于主观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认为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换句话说,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备利害关系,也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看一个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究竟是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还是保护公共利益。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是个别公民的利益,或者不仅是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个别公民的利益,就可以承认个人利益存在。反之,如果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仅仅在于公共利益,则不能认可公民个人享有诉权。本案中,李某在向某区人民政府邮寄的《情况反映》中,援引《城乡规划法》作为保护规范。该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其公共利益性质显而易见。该法第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这一规范所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也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在于法律规范的受益人为不确定的多数。固然,当法律规范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命令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时,这些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中的某一个人也会从中获得事实上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无论如何都是权利的反射,却不是自己的权利。为了防止出现民众诉讼,法律并不认可作为公众之一部分、仅具有反射利益的个人具有诉权。
二、环境权与公益诉讼
李某在一审法庭询问时又陈述:“某社区综合安置楼各项指标均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空气是流通的,该工程对空气的危害不仅仅是某区,某市每个公民均受到了侵害”,以此说明其与该违法工程有利害关系。但这也恰恰论证了他只是某市每个公民当中的一员,他由于“该工程对空气的危害”所受到的侵害,并未区别于“某市每个公民”。固然,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公民对于环境权的关注越来越彰显,但是,个人主张环境权时也应依照相关法律规范行使。如果举报人不是基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而进行举报,就不能因为进行了举报便具有了相对人的资格。李某主张,“某市每个公民均受到了侵害”,但以维护“某市每个公民”的环境权为目的的诉讼,显然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范畴,而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环境保护法》只赋予特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行政诉讼法》只赋予人民检察院,公民个人尚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