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上诉认为
行政复议机关是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不是必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复议,也可以不申请;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上述规定中的“可以”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理解应是赋予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选择权,而不应当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复议机关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下,保护公民的权利。在行政法领域,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制度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制度,更是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具有准司法性。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其审查原行政行为,可能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可能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等方面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视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新的设定。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显然不足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正当程序。
张某某诉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某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某某参加复议。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虽声明曾采取了电话的方式口头通知张某某参加行政复议,但却无法予以证明,而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的,应认定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正式通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故某市人民政府认定张某某自动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理由欠妥。在此情形下,某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