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城市总体规划是依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对一定时期的城市性质、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城市基础设施所做的综合部署和空间安排,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总体部署和总纲,具有综合性、战略性、政策性、长期性和指导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主要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自然条件、资源条件、历史背景、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协调,属于公共政策和规范制定范畴,具有抽象性和实施中的不确定性,其法律意义在于对下一层次的规划权力进行限制,而不是对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直接约束。总体规划的内容,需要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来加以落实和具体化,并通过对建设项目颁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决定才能得以具体化。而控制性详细规划即为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局部地区的解释与深化,确定局部地区建设用地中可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控制指标以及道路和市政规划控制要求的空间安排,既是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开发的桥梁,也是行政权对建设项目管理的直接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则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对将要进行建设的地区,编制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划,作为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依据,更是颁发“一书两证”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因此,就总体规划可诉性而言,总体规划内容实施尚有不确定性,且需借助详细规划尤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才能实施,更需要通过“一书两证”才能得以具体化。当事人认为总体规划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对实施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尤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异议程序以及对颁发或不颁发“一书两证”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寻求救济。对总体规划的监督既可以通过《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民主审议程序进行,也可以通过专业判断和公众参与等程序进行,但不宜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监督。
编制和修改详细规划,的确可能影响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甚至是减损权利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利用权和开发权。尤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就形成约束力,是规划管理的最直接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和建设管理的法定前置条件,城乡规划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建设,各相关利益群体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因此,对地方政府编制和修改详细规划行为亦有司法救济的必要。但与仅设定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传统行政行为不同,详细规划涉及局部地区建设用地中可大批量开发地块总体空间安排且具有高度政策性和公众参与性,司法机关对详细规划行为受理和合法性审查应当审慎。特定地块权利人一般并不宜对详细规划的整体内容提起诉讼。权利人对与其土地利用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结合详细规划实施情况、权利人或者利益相对方申请许可情况以及是否已经依据详细规划取得“一书两证”情况等综合判定被诉行政行为、起诉时机以及具体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只有在详细规划已经直接限制当事人权利且无须通过“一书两证”行为即能得出明确限制结论的情况下,才宜考虑承认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有关特定地块规划限制内容的可诉性;相对人还应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对详细规划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应尊重总体规划控制和专业判断,尊重行政机关的政策调整,并考虑详细规划的稳定性;合法性审查更多体现在程序合法性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据详细规划作出“一书两证”行为的,当事人应直接对颁发“一书两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颁发“一书两证”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宜再对详细规划的内容申请复议和诉讼。当事人认为详细规划侵犯其土地利用权的,可以在对“一书两证”行为引发的复议和诉讼案件中,一并请求对详细规划进行审查,以维护合法权益。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给权利人已经取得的权利造成损失的,权利人还可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精神,直接诉请相关主体依法补偿损失。
总之,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避免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原告资格、起诉期限、合法性审查标准和审查强度、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冲突。工业气体公司对某镇人民政府编制、某县人民政府审批《某县某镇(2012-2030)总体规划》行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工业气体公司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以颁证机关为被告、以相关规划行政许可为审查对象,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