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俞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俞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某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行为违法,同时判令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因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行政复议),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俞某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批复违法,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予以支持的前提条件。此外,其要求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查征地款去向的诉请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