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对于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目的系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诉权导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等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而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必要限制。但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都涉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具体到本案中,饲料公司属于被视为撤回行政赔偿诉讼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情形,《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饲料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属于法定的重复起诉情形。重复起诉制度系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设计,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处理浪费资源以及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行政诉讼法》虽将重复起诉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在本案发生时并未对重复起诉作出明确界定,同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或可能在前诉中得以实质处理,参照或等待前诉的处理结果即可。本案中,饲料公司提起的前诉并未对其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实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