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起因是,再审申请人张某等向再审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未作任何答复或处理。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一方面,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就不会发生;另一方面,不是任何申请都必然产生受理与审查的法律效果。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里所说的“复议机关不作为”,既包括受理之后逾期不作复议决定,也包括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既包括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积极不作为,也包括对是否受理怠为处分的消极不作为。但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五日内”的审查期限,甚至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内”的行政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机关仍对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怠为处分,固然构成“复议机关不作为”,却非必然代表行政复议机关已经自动受理复议申请。
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也是《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受理复议申请,无论是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还是消极不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行政复议机关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可以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的同时一并判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具体到本案中,在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作出审查判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是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既对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进行了监督,也考虑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必要的界限,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