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这里的“责令”行为目的是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的核心内容限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并不减损或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或义务,其职权来源实质上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行政相对人的社会事务或公共事务行政管理职权,即通常所讲的外部事务行政管理职权。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法》并未赋予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否则,势必造成以“原行政行为”为起因而衍生出众多外围性行政争议,既偏离了解决原行政争议的初衷,也会导致滥用权利救济风险。行政复议兼具行政救济和行政纠错的功能,为了保障被申请人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以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即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行政复议法》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相关行政人员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共同构成了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职责的行政强制力。
另外,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准司法裁决的性质,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亦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以相对便捷、经济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