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会议纪要为解决王某等人与某住管办之间的房屋遮光纠纷而作出,涉及被遮光住户房屋回购、新建房屋规划审批等事项,内容明确具体。会议纪要作出后,王某等即停止上访和阻碍部队施工行为,会议纪要所涉单位业已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开展了部分工作。故会议纪要已对王某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此处所指“法定职责”的渊源甚广,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就本案而言,会议纪要是某市人民政府为解决王某等人与某住管办之间的房屋遮光纠纷作出的行政允诺,即某市人民政府等行政部门对王某等人作出的将来作出一定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允诺行为本身即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一项承诺。恪守诺言、兑现承诺是行政机关遵守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履行行政允诺依法属于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等人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履行会议纪要规定的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回购被遮光房屋的承诺。从实现诚信原则要求和保护相对人正当信赖角度出发,即便因王某等被遮光房屋不符合回购政策等因素导致某市人民政府无法履行作出的回购承诺,其亦应当依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王某等人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责令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对王某等人被遮光房屋回购的义务或对被遮光房屋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