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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是否都能得到征收补偿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5月20日分类:土地征收浏览:298次举报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价值,并非全部都能纳入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范围,从而获得房屋征收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是指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为提高房屋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不能异地使用或异地使用将影响其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物。一般而言,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包括但不限于附属于居住房屋的杂房、厨房、厕所、过道、院落等。


上述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能否得到征收补偿,并不取决于它们的功能,而取决于它们的合法性和经济价值。对于被征收人合法拥有的、证照齐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附属物,由于房屋征收而给被征收人带来一定损失的,应当对这部分附属物给予补偿,但补偿的水平要低于被征收的正式房屋;对于被征收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房屋附属物,或者没有实际经济价值的房屋附属物,则可以不补偿。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含义

行政诉讼中的确认判决类型包括确认无效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作为适用于原告胜诉的一种判决类型,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或者在申请撤销之诉中依职权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作出的否认行政行为效力的判决形式。


确认无效判决作为被告败诉的一种判决类型,在出台《行诉解释》之后,适用条件较之前有了一定变化,第一,确认无效判决适用的前提条件除了原告提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申请外,还增加了在原告申请撤销之诉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确认无效情形的,主动作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第二,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判断标准,包括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的前提条件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确认无效诉讼的发起,应以原告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新出台的《行政解释》增加了在一般行政诉讼中,法官在撤销之诉中经审理发现行政行为无效,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可以主动以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情形。


(二)适用的起诉期限

在民法中,无效民事行为属于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但行政诉讼法未对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另行规定。对于行政诉讼确认无效之诉是否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认为无效之诉仍需遵循行政诉讼法6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该期限提起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第二种认为鉴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性,在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民事诉讼,赋予行政相对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的权利。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应认定行为无效。行政诉讼法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判断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应当从行政行为的外观和实质进行综合考量。


(一)外观考量

因为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法承认其拘束力的行为,其违法性应十分重大且明显,仅仅重大而不明显,或仅仅明显而不重大,都不能认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从行政行为的外观看,如果明显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诚信原则、比例原则,则行政行为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如一般许可发放违禁品,对死者颁发驾驶执照的,等等。这些行政行为或者内容直接违法或构成犯罪,或者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或者内容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


(二)实质考量

如果行政行为从外观上看无重大瑕疵,则应从内部构成要件上考量是否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明显超越职权、内容明显违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重大或明显违法行为。


“重大明显违法”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同时间、不同案件、不同地位、不同人,对其认识肯定会出现偏差。依照信赖保护原则,“重大”和“明显”违法这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在司法实务中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行政诉讼数量上看仍然比较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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