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但部分被征收人可能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对原先约定的补偿标准等反悔,或一直未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也不认可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迟迟不搬迁,严重影响了房屋征收工作的进度,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利于其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为此,根据搬迁期限确立方式的不同,房屋征收部门能够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若搬迁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征收人的拒绝搬迁行为属于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是,条例并未对诉讼类型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行为,依我国行政诉讼仅受理案件的现状,房屋征收部门可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等的规定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执行。
第二,若搬迁期限由补偿决定确定,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作出后未明确表示对补偿决定不服也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