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明(已去世)与前妻育有一子陈某,张某与前夫育有一子吴某。2005年,陈某明与张某再婚。2009年4月,陈家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院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其父有永久居住权,张某拥有永久居住权。
2019年,陈某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陈某明兄弟姐妹及吴某、张某作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0)京X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确认现张某居住在涉案院落北房东数第一间及第二间,吴某居住在北房中间两间(客厅),陈某居住在北房西数第一间。院内西厢房为杂物间,东厢房为厨房,北房东侧后有厕所和洗澡间。
2020年7月,陈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张某对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院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陈某请求吴某腾退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住处;请求张某腾退除个人合理使用范围外的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其他房屋。
案件焦点:1.张某对涉案院落居住使用的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2.吴某是否有权居住于该院落。
法院裁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分家协议》和陈某与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确认张某对涉案院落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家协议》及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院落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所有,《分家协议》内有关张某居住权利的约定的目的是对张某基本居住需要的保障,张某不得超过基本居住需要对抗所有权人陈某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某现已成年,其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分家协议》约定的使用权人,其居住于涉案房屋并无依据。故陈某要求吴某腾退房屋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现陈某、张某对房屋居住使用的范围发生争议,从方便当事人生活,尊重陈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保障张某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结合现实居住情况,法院酌情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范围进行明确。
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院内其居住的房屋;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村西街179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北房其他房间由陈某居住使用,该宅院内其他房屋及生活设施由双方共用;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立案及审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实施之前。陈家《分家协议》约定张某拥有永久居住权,该约定不具有《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形式要件与登记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张某为案涉住宅的居住权人。在此前提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居住权人及其亲属的权利范围;其二,住宅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在权利行使方面的衡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