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意旨来看,已经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争议解决的一个特定渠道,并就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作了规定,也将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起诉期限,从一般的三个月等规定缩减为十五日。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立法时,已经对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作了特别规定,并排除了一般起诉期限规定的适用。而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上述立法宗旨仍得以延续,相关条文表述并未作修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复议机关维持做共同被告制度的引入,此处的提起诉讼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另一类是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单独被告;但是在十五日的起诉期限适用范围上,从历史和文意解释等方法来看,仍然是以十五日的特殊规定取代了关于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亦即经过复议的案件,在起诉期限问题上并无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六个月一般期限的情形。本案中,周某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7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也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周某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