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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9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16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贝某诉称:其驾驶浙F1××××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某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量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 ××××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贝某请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将构成违法。对贝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某驾驶案涉车辆沿某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某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某罚款100元,记3分的处理。贝某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某驾驶案涉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放慢了脚步,以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停下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当看到案涉车辆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案涉车辆有明显减速或者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再次,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综上,贝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贝某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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