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7日,原告某餐馆的经营者李某与第三人某食品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第三人某食品厂将某房屋出租给李某使用。2019年3月26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涉诉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某食品厂,由其上级单位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区住建委协商一致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与某食品公司签订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剥夺了原告作为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房屋承租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协议类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制度和各种法定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私产房屋的承租权,既没有登记设立,又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用益物权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因其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故成为涉诉房屋的用益物权人的观点,明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涉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餐馆的起诉。
某餐馆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餐馆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餐馆撤回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