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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导致相对人财物灭失的损失认定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5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330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建造了涉案建筑物,其中砖混及砖瓦结构房屋面积为974.21平方米,钢架棚面积为6296.96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7271.17平方米。2018年8月10日,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生产生活设备、汽车配件等物品被埋而造成的物品经济损失798860元;2.被告按市场重置价赔偿钢结构厂房及钢结构棚的建筑材料2077996.8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钢结构厂房、钢架棚及附属建筑的红砖等建筑材料的可重复利用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因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与原告的实际诉求理解有出入,根据现有的评估材料无法进行评估。被告辩称强制拆除时将原告的物品搬至存放点存放,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1.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相关票据予以印证,除原告于2018年8月6日拍摄的视频外,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设备和物品在强拆时全部放置于涉案钢架棚内的其他证据。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强拆时放置于涉案钢架棚内的物品未达到《被埋物品损失清单》所记载的数量和规模。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涉案钢架棚前,虽已将棚内物品清空并装车搬离涉案钢架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移交,也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物品的下落,造成现无法准确认定原告在涉案钢架棚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赔偿责任。


拆除违法建筑物后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拆除房屋的砖瓦等属于建筑垃圾,并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不应予以行政赔偿。被拆除的钢架棚的建筑材料具有可回收再利用的价值,被告未举证证明通知原告自行清理被拆除的建筑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未造成建筑材料残值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赔偿责任。因涉案钢架棚的可重复回收利用的价值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参照柳州市废旧钢材回收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钢结构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区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汽配修理厂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


汽配修理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财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拆除钢架棚的建筑材料后的价值会远远低于钢架棚的建筑材料的价值。因涉案钢架棚的可重复回收利用的价值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参照柳州市废旧钢材回收的市场价格,酌定某区执法局赔偿汽配修理厂钢结构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损失并无不当。汽配修理厂未能提交其主张的设备和物品在强拆时全部放置于涉案钢架棚内的其他证据,且汽配修理厂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汽配修理厂诉请按照《被埋物品损失清单》进行赔偿不予支持的理由应予以支持。某区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前虽已将棚内物品清空并装车搬离涉案钢架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移交,也无法举证证明涉案物品的下落,造成现无法准确认定汽配修理厂在涉案钢架棚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某区执法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违法建筑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其行政行为也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时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负有注意义务,对合法的财产应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然而一些行政机关在拆除违法建筑时,未妥善处置当事人放置于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物,而是一拆了之,由此引发行政赔偿案件。因为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已经灭失,行政相对人已经难以通过物价鉴定等方式证明其损失。如何正确认定损失并分配举证责任,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案件的损失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原告,其对遭受的损害最清楚,有能力也有动力进行举证。由原告对有无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大小进行举证,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


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时,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被告未依法制作保管物品清单,也没有对物品进行财产公证或邀请第三方见证保管的过程,而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的物品损毁灭失殆尽,在原告客观上已经无法对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强拆行为没有导致相应的损失。被告违反正当程序是造成损害事实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如果一味将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加诸原告,在原告举证客观不能的情况下只能径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既兼顾了公平,同时又可以警示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强拆。故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逻辑可以总结为: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就相关损失无法举证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举证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第二,明确赔偿范围。在赔偿案件中,原告往往主张多项物品损失,其中不乏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举证困难,在原告仅提供损失清单或者只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及对行政违法行为惩戒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举证责任应当予以放宽。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对未超出市场价值且符合常理的物品损失,原告只需简单证明损失存在,如果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则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难以认定的巨额损失,或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证明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该物品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及物品的价值,如物品在强拆现场的视频或照片、购买物品的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原告对大额财物进行了合理的初步举证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消费水平、物品的来源情况等因素审慎进行认定。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三,明确赔偿数额。司法实践的另一难点是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对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关爱和体恤,最大限度发挥国家赔偿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作用。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且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常理酌定赔偿金额。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全凭主观感知任意酌定损失数额,在酌定时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询价、咨询专家意见等方式,综合考虑物品的市场价值、新旧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具体因素,进行全面、公正的分析判断,遵循有利于原告的原则,确定相对客观的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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