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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途径获取应遵循司法最终原则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4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150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确认某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飘窗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李某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李某未针对《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该决定书生效。随后,李某以《复议决定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某街道办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某街道办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案件焦点

1.李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李某是否应获得行政赔偿。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并且受害人应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某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某街道办所拆除的对象系一般建筑物,且李某未就被拆除对象的合法性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行政行为的损害,故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赔偿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因其不具备法定职权而被《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防盗窗/飘窗等被拆除对象办理了合法手续,上述被拆除对象不属其合法权益,不符合取得国家赔偿的法律要件,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产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条规定构建了单独赔偿申请和一并赔偿申请两种国家赔偿救济途径。本案中,李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后复议决定确认加害行为违法,但对其一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李某未针对《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该决定书生效。随后,李某以《复议决定书》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某街道办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是否能够提起本案之诉,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羁束力和执行力。本案的复议决定已经生效,针对一并赔偿申请具备羁束力,原告未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即放弃了针对羁束决定的诉权。其次,从法律关系安定性和效率角度来看,当事人就两种路径只可择一而行,否则会破坏复议决定确定的法律关系及增加行政负担。最后,从救济途径和诉讼类型角度来看,单独赔偿申请和一并赔偿申请分别对应着单独赔偿之诉和一并赔偿之诉,两种诉的类型具有不同的诉之适法性和理由具备性。综上,原告在复议决定生效后,另行提出单独赔偿申请并就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的两种路径是“或”的关系,救济的“关门”均应取决于司法最终裁判。本案的复议决定虽已生效,但不能排斥原告单独提出赔偿申请并获得司法最终裁判的权利,故原告符合提起本案之诉的条件。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有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除非有法律阻却事由,每一条法律救济途径均应遵守司法最终原则。本案中,原告虽针对生效复议决定无法起诉,但由于一并赔偿申请与单独赔偿申请属不同救济途径,前者之事由不能阻却原告单独提出赔偿申请并接受司法最终裁判这一权利的行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换言之,无论复议程序中是否一并提出赔偿申请,只要复议决定确认加害行为违法,也即满足申请赔偿的条件。


最后,单独赔偿申请之诉与一并赔偿申请之诉的关系为“或”。法律规定两种途径为“或”的关系。


单独赔偿申请并诉讼的路径为:当事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若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后决定不予赔偿,当事人可以单独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并赔偿申请并诉讼的路径为: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对赔偿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次就行政赔偿事项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可以看出,除司法机关裁判外,两条途径之间并不存在排斥关系,故应当将“或”理解为两者均可行。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的途径获取应以司法最终原则为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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