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房屋为电力公司自管公房,原承租人王某于2015年去世,王某与吴某(2005年9月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王某红、王某橙、王某黄、王某绿、王某青、王某蓝、王某紫。2015年上述房屋被政府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2016年,原告王某青与物业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同年4月,某区征收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5231569.67元,乙方应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含自建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移交给甲方拆除。同年5月5日,王小青将房屋交予征收部门拆除。
同年5月10日,物业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因4月22日物业公司为王某青开具的房屋租赁合同资料经核实有误、与实际情况不符,现请棚改办冻结作废,将其承租人更正为原承租户王某。”后被告某区征收办未发放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2017年,王某红、王某橙、王某黄、王某绿、王某蓝因继承纠纷起诉王某青、王某紫,某区人民法院作出1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涉案房屋承租人更正为王某,据此,王某青不具有涉案房屋承租人地位,亦不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
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某,故征收部门因房屋征收所给付的补偿,应视为王某承租权益的转化财产,作为王某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王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故判决:原王某承租的公房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按份共有,每人享有款项份额的七分之一。王某青、王某紫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青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征收人,在政府实施征收中积极配合拆迁和安置工作,但某区征收办在签订被诉征补协议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区征收办履行被诉征补协议,支付补偿款5231569.67元。
案件焦点
1.被诉征补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双重特点。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进行审查时,既要审查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行为的合约性。在合约性审查中更多的是要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下,不可轻易否定协议效力。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青在签订被诉征补协议时持有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于当时未购买涉案房屋,故王某青以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签订被诉征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或其他合法权益。后来涉案房屋产权单位否定了原告的承租人地位,但王某青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某区征收办拆除,可视为其已履行相应的交房腾房义务。
同时,生效民事判决已基于产权单位关于承租人的认定,将涉案补偿款视为原承租人王某的遗产,由包括王小青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在此情况下否定被诉征补协议的效力,不利于维护已趋于稳定的征收补偿关系,对推进征收补偿工作、解决当事人纠纷并无益处。同时,否定协议效力容易形成“房屋征收部门可先行签订协议,解决腾房问题后再找理由否定协议效力”的误导,不仅有损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有悖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初衷。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承租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补偿款项七分之一的份额,此时王小青的法律地位已从签订合同时公房承租人转变为公房承租人补偿款的继承人,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不变,只是王小青所占份额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某区征收办理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付相应的补偿款;庭审中某区征收办同意按照民事判决给付补偿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某区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某区征收办向王某青支付747367.1元;驳回王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在涉及公有房屋包括自管公房、直管公房征收时,通常采取的路径是承租人先行购买房屋(对价一般在补偿款中扣除),而后再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作为基础事实的公房承租人发生变动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及履行。
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看,本案原承租人已去世,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其承租权所对应的征收补偿权益已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原告承租权的否定并不导致其作为继承人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权的丧失。若完全否定协议效力,将使原告无法及时获得其本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
从规范征收补偿行为的角度来看,本案承租权属争议源于单位自有公房管理的问题,不可归责于房屋征收部门。不考虑责任归属而径行否定协议效力,将导致依法进行的征收补偿工作推倒重来,既有违行政效率原则,亦将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置于不稳定状态,削弱征收行为的公信力。同时,在原告已履行腾房义务的情况下否定征收补偿协议效力,将产生不良的导向作用,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谨慎立约、守诺履约。
从实质解决争议的角度来看,本案行政争议由家庭内部继承纠纷转化而来,在继承份额已通过民事诉讼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法官应尊重民事诉讼结果,并作出与之精神相一致的判决,方能捋顺民事、行政两种法律关系,使救济途径衔接顺畅、相互协调。本案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已另经民事两审,行政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时间长达五年。如本案否定协议效力,将再次导致争议悬而未决,使征收补偿款项的发放继续延宕,损害其他无异议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行政协议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的新方式,其合约性和意定性特点决定了行政协议较之传统的单方性、高权性的行政行为更灵活、更善于平衡各方利益。故法院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审慎评价,尽可能促使协议有效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