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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征地决定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1日分类:征地拆迁浏览:470次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有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时,可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且无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否也可以径自作出?答案是否定的。


就法律规定而言,《土地管理法》虽采取了类似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表述,有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依法实施征收。《土地管理法》则明确指出了征收集体土地的,采取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具体来说,征收以下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除上述范围外的土地,征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结合实践,可以明确的是,征收集体土地的,征收决定仍然由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但需根据征收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别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征收集体土地采取审批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征收集体土地的,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从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土地性质并没有改变,仅是收回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特别是征收永久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的,会影响国家耕地总量,进而影响到国家粮食供给,必须严格限制,依法进行审批。


根据现有的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权限,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或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其他土地征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个别地方政府采取了化整为零的策略,将一个项目用地拆分为多个进行土地征收审批。这种化整为零,将同一个项目拆分为多个进行征地审批的行为,既有违现有的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划分原则,容易导致地方政府滥权,也不利于土地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护。


现行《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权限设置为国务院与省级人民政府两级,主要是基于土地保护,特别是耕地保护的需求,防止地方政府盲目追求经济发展或个人政绩,滥征滥用土地,破坏国家土地安全。将本应由国务院进行征地审批的项目拆分为几个批次进行报批,以实现在省级人民政府一级审批的目标,是对《土地管理法》的根本违反。


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已明确要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同时,该决定还明确规定,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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