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存在两种情形,即“不依法履行”和“未按照约定履行”。此例示性规定的目的在于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行政机关不履行与行政协议有关义务的各种形态。这两种情形是并列规定的,但二者的关系确是互补的,共同构成了行政协议的内外部义务。立法机关已经明确,人民法院要对行政协议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约性审查。《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与合约性审查。此外,立法机关在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释义中进一步明确:“合同法规定,不履行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依照约定履行的,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内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可以从行政协议的有效性、行政协议的安定性、协议内容的正当性、协议履行的合约性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分析评价。
10年 (优于64.43%的律师)
12次 (优于92.08%的律师)
10次 (优于94.23%的律师)
71060分 (优于99.41%的律师)
一天内
4290篇 (优于82.4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