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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履行的合约性审查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54次举报

    对合约性事项的审查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就对方是否适当、如实、如期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各自负有举证责任。在合约性审查中,应当充分考虑协议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是否严格履约,并审查一方变更或解除协议是否具备正当的理由。本案中,某区政府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理由是赵某某隐瞒已经享受安置房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变更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但是,因《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对福利分房的概念和范围规定不明,行政机关在协议履行阶段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以期达到减损相对人权益的目的,属于未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其变更协议的主张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方式,《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判决,即继续履行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在三种方式中,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是首要的违约承担方式。这是因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协议双方的权益及诚信,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择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性,尽可能使得行政协议得到实际履行。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不仅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关于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尽可能明确行政机关的具体义务,而不是笼而统之地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对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更为直接、具体的裁判,而不应仅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在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确时判令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此种判决方式极易导致执行困难,当事人的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这既是行政法全面履行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行政诉讼实质化解纠纷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判决方面,尽可能借鉴民事诉讼中关于履行合同判决的裁判理念和丰富经验,逐步探索并总结行政协议案件中继续履行协议的裁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补偿协议缺乏相应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关于房屋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主要涉及被征收人受损财产权益的填补,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予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处置权和选择权。所谓处置权,是指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所谓选择权,是指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该条规定内容充分保护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即签订补偿协议优先于作出征收决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项补偿、并项补偿、替代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部分项目补偿等各种方式,甚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范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和行政机关享有裁量权的范围内,增加相应的补偿项目。但是,实际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具体补偿项目可能与法定补偿项目无法一一对应,在被征收人以补偿协议遗漏补偿项目为由提起行政协议诉讼的情况下,不宜作出继续履行协议的判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判决或赔偿损失判决,在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同时,有助于实质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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