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行诉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为“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必须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的均不予准许。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并未对《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修订)》、太征字〔2014〕13号文件是否合法这一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被诉行政行为为范某与太和县某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该行政协议中直接记载的行为依据为太征字〔2014〕13号文件,并未包含《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修订)》。且再审申请人系在上诉阶段才提出附带审查的请求,并不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更不能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