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诉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一是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二是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值得注意的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虽然不是案件当事人,但与审查对象即规范性文件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意见,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听取意见的方式,既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制定机关出庭陈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坚持条款审查、个案审查、客观审查的方式 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诉讼标的,但规范性文件则不属于诉讼标的,故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完全一致,而是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来进行的。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二是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上位法依据增设义务、减损权利;三是制定机关是否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