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又称为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选择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与法定地域管辖相对应。从概念上来说,协议管辖属于地域管辖。而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法院有权对某类案件进行管辖和受理,既包括级别管辖,也包括地域管辖。法定管辖中法院之所以有管辖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协议管辖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来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用意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权,体现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实现对当事人的诉讼保障,确保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动态平衡,减少和避免法院之间产生管辖争议。但是基于利益平衡和审判效率的考虑,在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数量问题上,要求当事人必须有效并有限制地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利,也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的规制。
我国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并随着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但是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协议管辖制度一直都被排除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协议管辖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提供了前提。但由于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囿于当时行政协议司法实践的不足,在该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实践仍旧排除适用协议管辖制度。由于行政协议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协议性,根据行政协议的特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和需要,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协议管辖制度在行政协议案件中的适用。“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具有一定范围限制,只限于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范围规定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保持一致,只是在具体名称上沿用了行政诉讼的习惯用法。“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对选择管辖法院范围进行的必要限制,当事人不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则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
二是协议选择管辖只适用于一审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无论是民事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还是行政协议案件的协议管辖,都仅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在第二审案件中则禁止适用。若允许二审案件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会扰乱司法秩序,造成审级的混乱,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也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三是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中的书面协议亦应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从形式上,书面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从协议内容上,应当体现协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愿,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另外,当事人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内容也要合法。
四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委托服务合同》签订于2011年,某县住建局于2016年向某公司作出《关于中止新河县玉树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合同的通知》,因此,涉案协议解除的时间发生在《行诉解释》和《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施行前,对涉案管辖协议的审查,应适用《适用解释》。而根据《适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当时的行政协议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法院,因此,涉案协议的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不受该条款的拘束。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符合当时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