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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明显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1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401次举报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规定,仲裁制度遵循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行政协议无论从主体上还是现有法律规定上均明显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首先,行政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恒为拥有行政优益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恒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即行政协议相对人。而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行政协议的当事双方不完全属于平等主体。因此,行政协议从申请主体上就不符合适用仲裁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协议被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此类争议被明确归为行政争议,理应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国内外的法律一般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行政争议不能仲裁。而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的一种,因此也不能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另外,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因此,无论是从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还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行政协议均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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