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对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当时存在相应规定的,应当适用当时相应的规定。所谓“当时的规定”,即指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即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界定为民事纠纷,因此,对该两类合同的纠纷争议不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缺乏明确规范,在出现与之相类似的协议纠纷时,多数法院也参照该批复精神予以处理,并逐渐形成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习惯。而除了个别几类协议被明确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外,多数行政协议并没有被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争议,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应当予以支持。除前述明确属于民事争议的合同外,其余行政协议纠纷已经按照行政案件受理的,也不宜否定其合法性。若适用了2015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表现,但当时的规定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精神相一致、处理结论正确的,则不宜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否定处理结论。另外,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纠纷相关事项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可参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作出处理,更不能强行适用不对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由于以协议订立时间为分界点其目的是区分适用不同法律规定,而不影响对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协议的定性。如果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讼争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定性,则该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并无不同,因此,对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协议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则选择适用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订立行政协议相同的规定,属于最合理的选择,也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本案被诉《拆迁协议书》订立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2003年,当时规范拆迁法律关系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对拆迁补偿协议的救济途径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拆迁当事人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拆迁当事人因补偿安置争议或协议争议提起诉讼,但争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尚某霞等人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就安置补偿问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但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当时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尚某霞等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实际上与《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而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行诉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民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裁定驳回尚某霞等人的起诉,理由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本案处于再审立案审查阶段,且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未受影响,故未予启动再审程序,而是驳回了尚某霞等人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