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某区政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各种补偿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房屋征收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交付安置房的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临时安置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安置房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某区政府已经超过了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至今仍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某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依照施某某主张的按每日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法院应当判决某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施某某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二审判决驳回施某某要求某区政府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请求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施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行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