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行政协议中都会对签订各方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这样可以准确地提示签约各方的义务,给各方履行协议提供合理的预期,也有利于分清责任。但也有一些行政协议并未对具体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如有的安置补偿协议中仅对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等履行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而对行政机关交付安置房屋的具体时间没有做出约定,只是约定了安置过渡期。安置补偿协议一般都是格式合同,被征收人也是出于对行政机关会及时交付安置房的信任,因而在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强行要求将行政机关交付安置房的时间明确约定进去。由于安置补偿协议中未对行政机关交付安置房的准确时间明确予以约定,所以在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上较易引发争议。
当行政机关超过安置补偿协议上约定的安置过渡期仍未给被征收人交付安置房时,被征收人在找行政机关要求交付其安置房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寻求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被征收人认为行政机关超过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过渡期时间仍未给其交付安置房,已经构成违约,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而行政机关则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对交付安置房的时间进行约定,不构成违约,人民法院需要判断在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时行政机关是否已经构成了超期安置。安置补偿协议尽管未对安置房交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但对安置过渡期做出了明确约定,从常理及一般的理解来看,过了安置过渡期行政机关就应当交付被征收人安置房屋,不能让被征收人长期处于“失房”状态。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过渡期届满之日可以视为行政机关履行交付安置房的日期,行政机关超过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过渡期多年仍未把安置房交付给被征收人,已经违背了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初衷,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