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的订立目的只有通过签订各方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后才能够实现。由于行政协议是对未来事项的安排,因此在履行行政协议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阻碍行政协议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在实践中,不少行政协议都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履行协议约定为前提条件,如部分安置补偿协议中会约定被征收人于某个日期前搬离被征收房屋,之后行政机关交付安置房,安置房很多时候还是期房。实际上,这种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是存在不利因素的,被征收人在取得安置房这一事项上处于被动地位,只能等待行政机关给予其安置房,并没有可以制约行政机关的手段。行政机关对于交付安置房有时会一拖再拖,当然不排除确实是因为出现了一些现实障碍,但对行政机关而言,既然与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也已让渡了自己的房屋,就应当尽快为被征收人解决安置房问题,毕竟房屋对于老百姓来说是非常重大的财产权益,更直接影响到了生活质量。
在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案件中,被征收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如果在客观上,行政机关确实无法交付安置房的,也应当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而不是因为客观不能就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试想,如果在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征收人要求交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那么被征收人之后又将如何救济自身的安置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