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置补偿协议中,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仅对未按期支付各种补偿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行政机关超过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过渡期限,仍迟迟没有履行交付安置房义务时,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行政机关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按期足额发放,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安置补偿协议中仅对过渡期限进行了约定,不能得出应当何时交房的具体日期。考虑到上浮过渡费支付标准已经可以弥补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间的损失及正常的房屋租金支出,故行政机关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安置过渡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在安置过渡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行政机关迟迟未履行该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签订了行政协议后,行政机关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按时履行是应有之义,否则即失去了签订行政协议的意义。行政机关未能按照行政协议内容履行的,大概率地会给签订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有损失则须有赔偿。行政机关本身就是为了增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签订行政协议也是为了社会大众之利益,因此,当行政机关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时候,给签订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安置过渡费只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在外租房损失的弥补,而因行政机关逾期多年未交付安置房则是另一层次的问题,被征收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不是按时支付安置过渡费所能弥补的。被征收人将自己所拥有房屋让渡给行政机关之后,失去了自己的居所,只能选择租房居住,除了种种生活的不便,还需折损自身对生活的许多规划和设想等。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因不能交付安置房而构成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被征收人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