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看,预约性行政协议中部分约定是对未来事项的安排,无法在订立后立即履行或仅能部分履行,所以,预约性行政协议中对于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约定基本上是概况性的。单纯从预约性行政协议本身条款来分析,是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具体权利内容的,但当预约性行政协议约定的客观条件成就之时,协议中对于权利人的具体权利以及义务人的义务履行内容就都明确清晰了,也就是说,此时即具备了实际履行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行政协议的条件,不过若要落实预约性行政协议的实际内容,还需要在履行条件达成后通过签订新的协议等方式具体约定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预约性行政协议案件时,须注意审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预约性行政协议中约定的客观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若已成就的,可再结合预约性行政协议的内容,判定该协议是否可以实际履行。
预约性行政协议内容是否明确,主要是看协议本身约定内容是否清晰、可辨别,尽管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能是概况性的,但对订立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是明确的、可区分的。预约性行政协议是否可实际履行,则须审查协议约定的客观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在预约性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上,如果协议约定的客观条件已经实际达成,但行政机关并未与行政相对人签订新的协议,在行政相对人可获得权益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求进行裁判,将行政协议义务人具体的履行义务内容予以明确,以便于“一步到位”地实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防止出现循环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