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特别是在事实上不仅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还要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和签订合同的目的等进行整体的审查。本案中,兴某公司不服的是某市土地局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兴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完成拆迁还建工程,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于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事实兴某公司没有异议,某市土地局也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如果是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维持了某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而原审法院再次审理时则作出了确认某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违法的判决,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审法院这一判决内容,主要是综合考虑了整个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作出的判断,具体理由将在下面阐述。另一方面,也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审理,特别是对行政主体一方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合同决定时,要按照合同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的程序,如事先催告等,同时还要符合行政法上的有关规定,如是否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否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举行了听证等等,这是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所不会涉及的。本案中,某市土地局在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之前,首先要求兴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催告无效后,根据兴某公司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