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果湖分理处第三人的资格问题
本案受理后,农行水果湖分理处提出,其是被收回土地的抵押权人,并向法院提供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与兴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追加农行水果湖分理处为第三人是正确的。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开庭以后、判决以前),2001年8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高法监字一经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农行水果湖分理处和兴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关系不成立。因此,一审仍认为双方抵押关系成立,则与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不一致,并且由于农行水果湖分理处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抵押权人,那么也就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考虑某物业公司已经接手“兴松园小区”项目并已建成的事实,没有撤销某市土地局的处罚决定,作出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是正确的。确认违法后,某市土地局对兴某公司的全部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是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计算的,上诉中双方未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至于由于某物业公司接手项目,兴某公司预售房屋等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华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的协议并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仍是以兴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上诉人认为华某公司的投入属违法,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对华某公司建设过程的投入应当记入赔偿数额,但华某公司与兴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赔偿应当是针对兴某公司,而不应直接判决赔偿华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