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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应依约支付补偿款,否则应赔偿利息损失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8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900次举报


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因公共利益需要压覆探矿权,且压覆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的,该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未依约履行的,构成违约。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1月,枣临铁路公司与鲁南运输公司签订《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枣临铁路公司拟建枣临铁路工程对鲁南运输公司所有的东新兴铁矿构成了部分压覆;根据对压覆部分进行评估的结果,枣临铁路公司应付鲁南运输公司压覆矿产补偿费用10394.65万元,最迟付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鲁南运输公司保证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二、协议签订后,案涉压覆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但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鲁南运输公司遂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枣临铁路公司支付约定补偿款10394.65万元及利息。


三、枣临铁路公司提起反诉称,本案起因是由于苍山县东新兴铁矿位于枣临铁路下方1000米范围内,但是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取消了原压覆矿依据“铁路两侧1000米内禁止地下采矿”的规定,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山东高院认为,《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枣临铁路公司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款项最后期限之后颁布,所以对于《补偿协议》不具有追溯力。故判决:枣临铁路公司支付鲁南运输公司补偿费用10394.65万元及利息。


五、枣临铁路公司不服山东高院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首先,《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枣临铁路公司已构成违约。《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核后,又经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而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最后期限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枣临铁路公司应当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失。


其次,枣临铁路公司主张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压覆矿依据“铁路两侧1000米内禁止地下采矿”的规定,按照现行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法律允许鲁南运输公司继续采矿,不存在压覆补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也失去了签订的目的,故请求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枣临铁路公司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均是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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